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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志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鄭媛恩,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
  被   告 周志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與吳銘嘉及其他5、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卡拉OK店201包廂內消費,鄭媛恩為該店陪侍小姐,席間因周志宏對鄭媛恩做出疑似掀裙之動作,遭鄭媛恩喝叱,周志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包廂內,公然對鄭媛恩辱罵「操機掰(台語)」之穢語,足以貶損鄭媛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媛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友人在該卡拉OK店消費,告訴人鄭媛恩為店內小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辱罵「操機掰」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在被告辱罵「操機掰」一語之前,並沒有與被告交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在發生激烈口角時,證人才稍為清醒,並開始勸架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有出言辱罵「操機掰」一語,且在告訴人回以「你再罵阿、你再罵阿」之時,被告並未否認有辱罵一事,僅多次揚言報警處理等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辯稱雖有口出「操機掰」,但當時是在跟旁邊的朋友「阿嘉」純聊天時脫口而出,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然經勘驗錄影影像結果,被告口出穢語之時間點,顯非在與友人聊天之際,而係在遭告訴人質疑之時,隨即所為之回應,顯見應係針對告訴人之言語,況證人吳銘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在罵髒話時,我都沒有跟他講話,是後來他們很大聲時,我才醒過來,才開始勸架等語,益證被告辯稱是在與友人聊天時脫口而出髒話,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