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易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易祥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易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劉奕翔就本案之竊盜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已
著手為本案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
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3523號
被 告 徐易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易祥於民國111年8月15、16、17日上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與「劉奕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銘所有之電纜線,然因當時工作人員在場,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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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聽友人說上址有電纜線可竊取,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查看3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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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工具前往上址之事實。 |
二、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劉奕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
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