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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易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劉奕翔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23號
  被      告 徐易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易祥於民國111年8月15、16、17日上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與「劉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銘所有之電纜線,然因當時工作人員在場,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友人說上址有電纜線可竊取,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查看3次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工具前往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劉奕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