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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志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毅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4號
  被   告 岳志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毅臻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1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毅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毅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志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岳志揚於上開時、地,拿走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毅臻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