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志揚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志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岳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毅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5024號
被 告 岳志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毅臻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1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毅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毅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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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岳志揚於上開時、地,拿走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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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毅臻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