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仲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166號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
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
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
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767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166號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均
無庸為
沒收之
諭知。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開山刀1把、改槍工具與清槍工具各1批、車牌2面、球棒1支,因鑑定結果分別認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刀械,或顯與本案無關物品,俱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9669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
另案通緝中)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聯新國際醫院附近某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已試射)、直徑約8.9厘米、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始悉前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7678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復有查獲之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扣案
可憑,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至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屬違禁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故爰就剩餘之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
聲請沒收,餘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