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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乙○○、社工黃茹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未能遵守,漠視前開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作用,所為應予非難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素行等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21號
  被   告 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12年6月16日前遷出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應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該處逗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件民事保護
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間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且進入房間內躺在床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案件請示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之事實。
4
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約制告誡書各1紙
被告已於112年6月13日經
楊梅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
而知悉本件民事保護令內
容。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