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李垣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香菸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經送驗並無毒品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既非
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
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李垣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春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 |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J000-0000號) |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