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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勇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顧勇強①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有期徒刑5月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③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⑥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④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16日。⑦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⑧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原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勇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顧勇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勇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勇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4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保-0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