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華
徐慶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華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慶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慶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岳華、徐慶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呂岳華、徐慶忠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17日
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天九牌、骰子及樸克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由被告呂岳華收取抽頭金並發放薪資給被告徐慶忠以此牟利,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均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
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岳華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經被告呂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徐慶忠亦自承於本案獲利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2341號
被 告 許雅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雯媖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張雯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由許雅婷提供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充作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由張雯媖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員,負責清潔及收取現場賭資、兌換籌碼等業務,其麻將賭法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100、50元,每多一臺現場再加50、20、20元,抽頭金為每一將400、250、150元,現場以籌碼對賭,結束再以籌碼換取現金。
嗣於同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
搜索票前往前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郁翔
攜帶籌碼1,160元、林自強攜帶現金3,200元及籌碼2,700元、郭心怡攜帶現金1,300元及籌碼1,910元、成杰攜帶現金2萬3,400元及籌碼1,730元、林鄭秀玲攜帶現金1000元、曾玉婷攜帶現金300元籌碼4,170元、蔡沛奇攜帶現金1萬5,400元及籌碼4,670元、莊文進攜帶現金1,800元及籌碼3,020、黃逸凡攜帶現金1萬4,100及籌碼2,000、王中明攜帶現金5,200元及籌碼1,960元、張世熙攜帶現金1萬3,700元及籌碼1,940元(賭資現金部分業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籌碼部分應與發還),籌碼1箱、已使用籌碼6,800點、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6副、牌尺12支、抓風骰子3顆、帳冊1份、抽頭金5,000元、籌碼480點、供客人換現金籌碼錢2萬9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許雅婷、張雯媖
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客即
證人陳郁翔、林自強、郭心怡、成杰、林鄭秀玲、曾玉婷、蔡沛奇、莊文進、黃逸凡、王中明、張世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帳冊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被告張雯媖所有之籌碼1箱、已使用籌碼6,800點、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6副、牌尺12支、抓風骰子3顆、帳冊1份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雯媖自陳為其所有之抽頭金5,000元、籌碼480點、供客人換現金籌碼錢2萬900元及被告許雅婷自陳
期間扣除成本收入為10萬元,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