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豪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案傷害部分另經蔡湘宜撤回
告訴,本院另依
通常程序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8177號
被 告 王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與蔡湘宜為前男女朋友,因與蔡湘宜存有感情糾紛而心生嫌隙,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酒店106號包廂,先徒手抓蔡湘宜頭髮,並對蔡湘宜拳打腳踢,後持手機打蔡湘宜頭部,致蔡湘宜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擦傷、右手第三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復向蔡湘宜恫稱:「你信不信我讓你在這裡包起來,當場在這裡把你打死」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使蔡湘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湘宜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湘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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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先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後持手機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復向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
| 112年度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 |
|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
二、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