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秀鋒犯
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領據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
告訴人陳燕萍、告訴
代理人宗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彭秀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盜領款項11次,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在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提款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之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非法盜領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予被告1次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卷〈下簡稱本院2952號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均同意予被告1個機會等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該提款卡已歸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第33頁)
可按,是就此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盜領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2,000元(詳偵卷第33頁),被告顯尚保有47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自113年2月15日始開始履行(詳本院2952號卷第33頁),是難認被告已將前開47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前開未扣案、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47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
座談意旨參照);另倘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一、彭秀鋒應給付陳燕萍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彭秀鋒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燕萍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8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燕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燕萍)。 ㈢陳燕萍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7256號
被 告 彭秀鋒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鋒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翁武門市,見陳燕萍遺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侵占入己。彭秀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4日提領1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二、案經陳燕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秀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時穿著衣物照片、贓款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以上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提領48萬元後所剩餘之2,000元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參,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