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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7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畫面」(見偵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間驟然減速、倒車
  、停擋,不僅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正常行駛權利,更無視當時道路上之人車安全,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陳永寶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29號
  被   告 黃忠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勇於民國111年4月16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紅綠燈前,適陳永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停等在A車後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倒車,並將車停擋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之前方約1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B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陳永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6日6時38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紅綠燈前,倒車並將A車停擋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之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6日6時38分許,確時駕駛A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忠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開那台大客車,還不習慣車子的操作,我沒有倒車跟阻擋行為等語。經查,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黃忠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告訴人陳永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前方,被告黃忠勇開始倒車,並停止不動,左右邊車道車輛均自由通行,停止約1分鐘後,黃忠勇駕車離去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1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駕駛A車在我前方,他突然停車後就倒車過來,沒有發生碰撞,被告綠燈時還一直堵,差不多有1分鐘之久,我當時就停著等語,與上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可見被告駕駛A車故意倒車並停擋在告訴人B車之前方,且持續相當時間,使告訴人之B車無法移動,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故意倒車並將車輛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方式,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自由行駛離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