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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3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就新臺幣(下同)3千元(不含)以上消費,佯稱其為卡片所有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莊芳瑜」(未扣案)之簽名後交付結帳人員,以示莊芳瑜同意該筆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及莊芳瑜,並致結帳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消費;3千元以下之消費,則以信用卡所有人自居,以過卡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揭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店家因誤信陳學誼為持卡人,而陷於錯誤,為其結帳並提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之遊戲點數,並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各該筆消費係莊芳瑜所為,而同意墊付上開款項;至附表編號5至8、10所示消費之遊戲點數、編號9所示消費之汽油,則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學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打玩網路遊戲或換取遊戲中之虛擬武器、寶物等使用,是此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檢察官認亦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其次,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詐欺得利部分雖各有既、未遂之別,然被告既係以接續而為之一行為為之,自應包括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之行為,係已著手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侵占他人財物、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途行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莊芳瑜」之簽名,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因認就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該筆交易之簽帳單各相關單位均無法提供,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82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111萊他運字第0428-H0351號函可按(見偵卷第79頁、89頁及95頁),既如是,則顯乏證據可佐認被告就此之自白果否符實,因之,但憑單一自白殊不足為據,要難遽認被告於此尚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既、未遂罪,然本件查無被告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舉,殊未能課賦該罪之責,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學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該次犯行。
2.
陳學誼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犯行。
3.
陳學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次犯行。
4.
陳學誼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犯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學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誼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拾獲莊芳瑜遺失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陳學誼再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就新臺幣(下同)3千元(不含)以上消費,佯稱其為卡片所有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莊芳瑜」(未扣案)之簽名後交付結帳人員,以示莊芳瑜同意該筆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及莊芳瑜,並致結帳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消費;3千元以下之消費,則以信用卡所有人自居,以過卡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學誼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揭消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誤以為該張信用卡係其友人所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莊芳瑜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雖被告辯稱誤認前開信用卡為其友人所有,惟只要被告非卡片所有人,其均無權以所有人自居而消費,不論該信用卡屬莊芳瑜或其他第三人所有;況就前揭信用卡而言,如為超過3千元之消費尚要求消費者必須在簽帳單上簽名,被告至遲於簽名之際,亦應知卡片為何人所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提出之消費盜刷通知。此外,有花旗銀行111年4月6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988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獲付款之利益罪嫌,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獲付款之利益未遂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1,25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中午12時5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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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元
過卡消費
2
3千元
過卡消費
3
中午12時59分許
5千元
於消費簽單上偽造「莊芳瑜」簽名(未扣案)後消費
4
下午1時1分許
3千元
過卡消費
5
下午1時2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之萊爾富桃市安慶店
6千元
過卡失敗,未遂
6
下午1時4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之萊爾富桃市桃慈店
3千元
7
下午1時48分許
300元
8
下午3時52分許
500元
9
下午2時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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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元
10
下午6時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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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