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皇銘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
正本件
告訴人為立欣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立欣公司送貨員之機會,竟侵占公司冷氣貨款,破壞
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邱皇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銘前為立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送貨員,工作內容係送貨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桃園是平鎮區育英路19號3樓,向客戶收取冷氣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挪用為個人生活開銷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立欣公司負責人范姜群霖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群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皇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欣公司送貨單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7,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