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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15號、第42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益國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臺、紫米麥片參包、白米陸包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萬貳仟元及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益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徒手開啟告訴人張哲豪所經營之店面窗戶後進入行竊,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原起訴意旨因略未慮及「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並無侵入住家、店面之不同,誤認被告之舉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且亦當庭被告罪名應為如是之變更而使之對此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之如上二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竊得之手推車1臺及分離式冷氣機4組(共8台)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再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是對各該物品自屬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手推車1臺外,分離式冷氣機4組(共8台)胥經變賣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2,000元,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39715號卷第119頁反面),又此各筆變賣之價款自都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因之,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連同手推車1臺均未發還告訴人張哲豪,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竊得之五穀米1包、紫米麥片3包及白米11包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再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是對各該物品自屬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紫米麥片3包及白米6包外,五穀米1包及白米5包胥經變賣而得款7,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39715號卷第9頁反面),又此筆變賣之價款亦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同為「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因之,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連同紫米麥片3包及白米6包猶均未發還告訴人合味有限公司,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5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06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至張哲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店面,見上址窗戶未上鎖,徒手推開窗戶侵入,先竊取手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再使用該手推車搬運上址屋內分離式冷氣機4組(共8台,價值7萬91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樓梯間,於同日凌晨4時許,協同不知情之林永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揭竊取之分離式冷氣機8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福家電維修工坊, 之後轉售與不知情林永福、黃宥澤。
  ㈡於111年6月10日凌晨3時1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合味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五穀米1包、紫米麥片3包及白米11包(總價值1萬7,110元),將之搬運至推車上後,再推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墊,得手後及騎乘機車離去,嗣後將五穀米一包及白米五包飯後與不知情之羅金土。
二、案經張哲豪、陳良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哲豪、告訴代理人陳良雄證人林永福、黃宥澤、羅金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3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片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物品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為據,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款所稱之建築物,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被告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時,該址僅為營業店面,而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則為合味有限公司之營業址,均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存卷足參,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加重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