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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素行並經法院判處刑罰,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1
銅製消防送水口
3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柳建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昇捷雲濤社區前,見該社區前裝設之銅製消防送水口接頭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以徒手轉下而竊取該銅製消防送水口3顆。嗣經該社區總幹事梅興邦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興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建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腳踏車四處找工作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勘驗筆錄、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調閱一覽表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