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告訴人中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觸媒轉化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拆卸中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化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利。
嗣因中信公司之負責人張修治事後發現遭竊,委由友人鍾武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鍾武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
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砂輪機行竊,而砂輪機刀刃鋒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