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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4月20日鴻昌保字第1120401號函文、告訴代理人聶秋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曾桂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約定每月扣薪償還,迄今已賠償新臺幣73,214元,此有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鴻昌保字第1120401號函文及告訴代理人聶秋紅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231,222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分期履行,有如前述,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
  被   告 曾桂淋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桂淋為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經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第三人人文領域大廈社區(下稱人文領域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社區保全守衛管理服務事項、行政事務協助、管理費之收取等相關業務。惟自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9月止期間,曾桂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人文領域社區,接續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廠商之應付帳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1,222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桂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宗鴻(告訴人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統計資料、自白暨協議書影本、人文領域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及告訴人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