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宣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4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宣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交易金額(新臺幣)」欄原載「①20,000元②20,000元、①100,000元②72,000元③35,000元、7,000元」,應更正為「①20,000元②20,000元、①100,000元②72,000元③3,500元、7,000元」;附表二原載「侵占金額共計1,022,000元(以自宋梅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為準)」欄,應更正為「侵占金額共計990,500元(以自宋梅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為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佑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林佑宣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至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係意在掩飾侵占之舉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犯行,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在同一空間及緊密時間內賡續為之, 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犯業務侵占罪,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又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60萬7,092元之多,為數頗鉅,對 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 猶難小覷,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已將侵占之財物全數償還 告訴人,有被告所庭呈之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準備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本案侵占之款項共360萬7,092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告陳報之還款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實際之不法所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4號 被 告 林佑宣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宣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永霆國際竹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核算員工每月薪資、製作員工薪資轉帳紙本明細及電子檔,寄送員工薪轉電子檔 暨開啟密碼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薪資轉帳、上傳員工薪轉電子檔及應付廠商貨款明細電子檔至永霆公司設立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繕打印製每月應付廠商貨款支票及用印、製作公司應收應付帳冊、各式 傳票及對帳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林佑宣利用每月核算員工薪資並製作薪轉明細表時,浮報其當月薪資而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員工薪轉電子檔,再以電子郵件將送該不實之員工薪轉電子檔寄送予渣打銀行,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行員即逐月依該不實之員工薪轉電子檔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佑宣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宣即以此方式侵占共計2,616,592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永霆公司及渣打銀行管理薪資發放之正確性。 ㈡另自1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林佑宣利用因職務關係而得以持用永霆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持有宋梅芬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即向不知情之宋任遠、宋梅芬佯以需上傳應付款項而取得渣打銀行發放之供放款用USB,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永霆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宋梅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分別 予以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侵占共計1,022,000元。 二、案經永霆公司(委任羅凱正 律師)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佑宣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永霆公司人事資料表、員工薪轉明細表、薪轉操作畫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宋梅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永霆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自109年10月至111年3月之薪轉明細報表,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220、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其在薪轉電子檔上登載不實薪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薪轉電子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決意,為達該犯行所為之各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觸犯之 構成要件均相同,為接續犯,請分別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附表一、二所犯2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應付薪資業依林佑宣指示款項匯入其女兒吳雨唐之郵局帳戶,計算式之(A)應以0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永霆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入宋梅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①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①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③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①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①100,000元 ②72,000元 ③35,000元 | ①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①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 | | | | ①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 | | | | | 侵占金額共計1,022,000元(以自宋梅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為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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