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宏偉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浚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宏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
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係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向
告訴人等索討金錢。該等話語雖係表示要向環保單位舉報而為合法之事,惟仍令
告訴人等心生畏怖,達到恐嚇之效果。然告訴人等並未依被告等人之要求給付金錢,是核被告于宏偉、陳浚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再被告二人雖已對告訴人等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
渠等行為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83號
被 告 于宏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浚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水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弘民有限公司(下稱弘民公司)之代表人,杜宜仁則為弘民公司之股東,二人為配偶關係。杜宜仁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上址公司,收受林標叡(所涉恐嚇取財罪,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寄發附有「收到相片速聯絡,否則後果自負,遞交環保局。電洽:0000000000」之紙條及弘民公司車輛疑似排放廢水照片11張之信件,
嗣經杜宜仁將上情轉告郭水玉;復于宏偉、陳浚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弘民公司,持弘民公司車輛疑似排放廢水之照片,向弘民公司之股東杜宜仁恫稱:「差不多200、300萬,你要算我多少」、「你何時會給我消息」等語,欲以向環保局舉報使弘民公司受罰為手段,索討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不等,
嗣經杜宜仁轉知郭水玉,使杜宜仁、郭水玉均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弘民有限公司及其自身之財產、名譽受損,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仁、郭水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音檔、譯文、現場照片、信件紙條及疑似排放廢水之照片 | |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