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婷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9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8行記載「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0行記載「彰銀帳戶內」後補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宇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吳宇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
1.被告吳宇婷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
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吳宇婷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既已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逃避
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㈢
核被告吳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爰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李歡庭、黃薏軒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即
告訴人黃薏軒)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
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歡庭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黃薏軒達成
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07-208頁,審簡卷第35、37-39、41頁),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受害僅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師助理工作、家人都不在臺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歡庭及告訴人黃薏軒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全數賠償完畢,獲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審簡卷第37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李歡庭、黃薏軒等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
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
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被 告 吳宇婷 (香港地區人民)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A8室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
上揭彰銀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歡庭施用詐術,致李歡庭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嗣因李歡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歡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111年3、4月間,提供上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彰銀帳戶等事實。 |
| 上揭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 |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彰銀帳戶等事實。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 | | | | | | |
| | 李歡庭於111年4月4日19時4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中信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歡庭詐稱:因錯誤設定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歡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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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吳宇婷 (港澳地區人士)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
02室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A8室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蝦皮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薏軒,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薏軒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15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黃薏軒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
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