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為(原名林慧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為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工作場所以不
堪之言詞污辱
告訴人、被告之言詞內容貶抑
告訴人人格程度、被告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於本件尚有就被告所涉恐嚇、強制、傷害等行為加以提告,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先置告訴人確有提出案發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亦於警詢
自承確有將鐵鎚丟向告訴人之證據不論,依告訴人提告內容,被告顯然係先行辱罵告訴人後再為其他
犯行,被告所犯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而非檢察官
所稱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更況檢察官於本件係起訴普通公然污辱罪,而非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污辱罪,更可見並無一行為
同時犯公然污辱罪及傷害等罪之可能,是以,檢察官之上開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應由檢察官另續行
偵查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林昱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6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為與蔡瀚震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星宇航空保稅工地之施工人員,林昱為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工地內,見蔡瀚震與在場之工地師傅談笑,誤會蔡瀚震係在取笑其,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辱罵蔡瀚震,足以貶損蔡瀚震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瀚震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當時當時有兩位年籍不詳之工地師傅在場見聞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工地有管制人員出入,為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當時有兩位年籍不詳之工地師傅在場見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昱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為於上開時、地,尚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蔡瀚震,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頭部損傷、前胸挫傷、臉部擦傷,並出言恫稱其為流氓,要讓告訴人出不了門等語,甚而阻攔告訴人離去,因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等罪嫌,然被告既否認有為該等行為,告訴人亦自陳該處無監視器,也無法提供當時在場之兩位工地師傅
年籍資料供本署
傳喚確認,是自難認為被告有為該等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