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4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承騏犯侵占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於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辦理牌照過戶予第三人大鑫租賃有限公司」更正為「於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第三人大鑫租賃有限公司並辦理牌照過戶,以此方式將該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亦未償還大鑫租賃公司款項,致大鑫租賃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所有」;證據部分補充「本案機車異動索引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第75頁)」、「被告郭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郭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持有之機車擅自質押予大鑫租賃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致
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公司已向被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任職之公司分期扣除部分薪資以資償還,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本院執行命令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25-30),犯罪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產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代理人陳述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
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第三人大鑫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108年11月7日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杜沁陽,有本案機車異動索引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第75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杜沁陽所有,現無證據證明蓋第三人杜沁陽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
被告所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格之利益,除被告已分期繳付之款項外,所餘款項,業經告訴人公司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現正按期執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被 告 郭承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騏(原名郭明駿)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以「機車原物融資」之方式申辦貸款,雙方簽訂「機車買賣契約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將本案機車出賣且移轉所有權予第一資融公司,並以郭承騏繼續實際占有該機車而使第一資融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再由郭承騏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回該機車,郭承騏依約自108年1月4日起,每期(即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第一資融公司,共計18期、總價為8萬1,000元,且於郭承騏繳清所有分期款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第一資融公司所有,郭承騏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郭承騏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分期款項(尚欠4萬9,29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辦理牌照過戶予第三人大鑫租賃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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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購入本案機車,嗣僅繳付7期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過戶大鑫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被告僅繳納7期分期款項,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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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表 | 證明被告自108年8月4日第8期應繳款日即未繳款,而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機車於108年3月7日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郭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
機車過戶而予以
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
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
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
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5萬4,900元之利益,此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上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