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勲
楊銘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楊銘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共犯吳金龍、劉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楊文勲、楊銘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楊文勲、楊銘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此,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間,
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楊文勲、楊銘誠於行為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吳金龍、劉俊德共同非法收集、載運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於桃園市政府徵收之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又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已經清除完畢,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複衡諸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雖被告二人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其等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同,
期間被告二人並無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顯見前次刑之執行確已有教化之效,茲念其二人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歷經此次
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就其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各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部分,另經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被 告 楊文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銘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勲、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許,先由楊銘誠指示楊文勲找人協助清除廢棄物,再由楊文勲請託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799)、廢木棧板(廢棄物代碼:0701)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嗣後楊文勲指示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等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經桃園市政府徵收點交完成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同日15時許抵達後由楊銘誠下車
搬運,適有許○○○(全名詳卷)經過發現報案,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羅丁原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國豐及員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楊銘誠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 可證,仍請被告楊文勲找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到本案土地棄置,未經許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楊文勲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請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到本案土地棄置,未經許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吳金龍受被告楊文勲請託駕駛A車搬運本案廢棄物,被告楊銘誠在車上指引被告吳金龍開往本案土地,並將含有廢木材混合物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劉俊德受被告楊文勲請託駕駛B車搬運本案廢棄物,被告劉俊德跟在A車後面開往本案土地,並將含有廢木材混合物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看見被告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前往本案土地,被告楊銘誠在現場棄置木頭之事實。 |
| | 證明現場判斷本案廢棄物含有廢木板含上膠、牌匾、廢木材含釘子、破碎木,而認定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而被告楊銘誠、楊文勲不願清楚交代本案廢棄物來源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0034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吳金龍、劉俊德2人雖稱僅係幫忙載運本案廢棄物,該2人應係
幫助犯等語,惟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吳金龍、劉俊德並非僅提供車輛,尚從事將本案廢棄物從他處載往本案土地之清除、處理行為,屬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吳金龍、劉俊德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