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何晉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8年間①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犯轉讓禁藥五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接受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施打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晉德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何晉德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陳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然同時陳稱可能有混到海洛因,故尿液中有鴉片類代謝陽性反應,可見其係主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於本院
訊問其何時施用海洛因後,再予訊問其嗎啡濃度很高,係如何施用時,其陳稱都是用施打的,是可見其於本院主張其係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其於檢事官詢問時既主張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基於疑點利益歸諸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於本件係以針筒施打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3051ng/ml、嗎啡達937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次犯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