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陳家祥(另行
通緝中)及
告訴人蔡明用均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潭電廠內工地工作,黃俊凱、陳家祥為板模工人,蔡明用為鋼筋工人,3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工地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俊凱、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蔡明用,致蔡明用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手麻、臉部挫傷及鼻出血、右側髖部挫傷疑似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