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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燕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燕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各為0.628公克、0.743公克、5.436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參支、玻璃球管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燕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緝獲,並經警方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各為0.628公克、0.743公克、5.43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3支、玻璃球管5支,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2.321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菸草1包(無毒品成份)、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無毒品成份)、白色透明結晶物9包(未檢驗,不知有無毒品成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高燕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燕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察官補充資料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物可佐,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高達123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8936ng/mL,有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各為0.628公克、0.743公克、5.43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3支、玻璃球管5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警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顯然與施用毒品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再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無毒品成份)、白色透明結晶物9包(未檢驗,不知有無毒品成份),前者非毒品,不得宣告沒收,後者均未據檢、警囑鑑定機關鑑驗,亦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高燕美為警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2.321公克),顯然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檢察官尚未偵辦該部分之犯罪,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