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號
被 告 劉沅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
沒收銷燬。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附
保護管束」補充更正為「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3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前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10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超商按機臺時遭警盤查,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將口袋內的毒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反面),核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
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所
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
可按(詳偵卷第139、141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0.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0.2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1058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1058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1偵-1058號) |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 ⑴證明扣案物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物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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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