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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補充更正為「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3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又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超商按機臺時遭警盤查,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將口袋內的毒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反面),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可按(詳偵卷第139、14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0.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0.2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1058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10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1偵-105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⑴證明扣案物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物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6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