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被 告 廖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廖東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鋁箔紙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與台15線路口遭警攔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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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22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