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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如意




            高苡馨




            宋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如意、高苡馨、宋秀美於民國111年7月11日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國公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貞儀之頭部、臉部、胸部、手部,造成郭貞儀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及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傳喚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行調解及準備程序,被告高苡馨、宋秀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戶籍資料、傳票送達回證可憑,然被告顏如意到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雖僅被告顏如意一人到場調解,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顏如意已當場給付賠償金新台幣60,000元),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未參與調解之被告高苡馨、宋秀美(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已記載就被告三人均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本件被告三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