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被 告 顏如意
高苡馨
宋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顏如意、高苡馨、宋秀美於民國111年7月11日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國公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貞儀之頭部、臉部、胸部、手部,造成郭貞儀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及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於112年6月20日
傳喚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行調解及
準備程序,被告高苡馨、宋秀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戶籍資料、
傳票送達回證
可憑,然被告顏如意到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本件雖僅被告顏如意一人到場調解,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顏如意已當場給付賠償金新台幣60,000元),依前述撤回告訴
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未參與調解之被告高苡馨、宋秀美(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已記載就被告三人均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本件被告三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