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被 告 黃芝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芝穎與
告訴人劉慈恩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居處,酒後與
告訴人因金錢發生糾紛,遂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推倒告訴人,再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臉部毆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眶及耳部挫傷、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傷害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第57頁、第6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