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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仲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巧仲羽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巧仲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戴沛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為本件2次詐欺犯行詐得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4,000元,其該等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均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詐術騙取他人之錢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戴沛芸調解成立,然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戴沛芸1,500元、告訴人簡誌良之款項4,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戴沛芸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簡誌良未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戴沛芸之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按上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戴沛芸、簡誌良各所詐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告訴人戴沛芸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戴沛芸
巧仲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誌良
巧仲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巧仲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仲羽因經濟情況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在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社群網站,以虛設帳號「許佳瑜」之名義在該社群網站「Marketplace」社團張貼不實販售商品之貼文,有戴沛芸、簡誌良於附表所示時間瀏覽該貼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聯繫巧仲羽表示欲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依據巧仲羽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巧仲羽前妻羅少君(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因戴沛芸、簡誌良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沛芸、簡誌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巧仲羽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少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沛芸、簡誌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戴沛芸、簡誌良所提供之臉書對話記錄、寄貨宅急便之翻拍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戴沛芸
111年6月17日
除濕機、果汁機、咖啡機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
1,500元
2
簡誌良
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
PS4主機、遊戲片、賽車把手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