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5月、3月、3月、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⑥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⑤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1月又2日,又入監執行該殘刑,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黃信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裁定與另案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2日,該殘刑部分於11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被告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059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保-00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
警方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