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48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溫光正」應更正為「温光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
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訂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不知情之惠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虹公司」)庶務人員陳沛緹於警詢時證稱:宿舍管理員介紹潘梅貞給我,我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請潘梅貞清理惠虹公司龍潭作業區之防塵衣、規劃圖、塑膠管線及塑膠整理盒及包裝材料等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36 頁),佐以該等廢棄物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檢驗後,認本案廢棄物係廢塑膠混和物且為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 ),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1月8 日桃環稽字第1110098374號函
暨檢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本案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 段與楊銅路1 段交叉路口空地上之廢棄物,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址丟棄,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處理」行為,惟被告於棄置廢棄物後,並未再有將之掩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構成「清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
堪認
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能兼顧
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
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清運之廢棄物僅1 次,對環境之破壞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幫清理廢棄物,因而獲有5000 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4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83號
被 告 張天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送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1日由不知情之惠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虹光電公司)庶務人員陳沛緹委請不知情之員工宿舍清潔人員潘梅貞清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4,3樓宿舍內所堆置之廢塑膠、防塵衣、管線、包裝材料等廢棄物(編號:D-0299),潘梅貞復委請張天送清除廢棄物,張天送遂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溫光正,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 段與楊銅路1 段交岔口旁之空地傾倒。
嗣經該空地之地主與民眾向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檢舉,會同警方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另被告犯後坦承,無相類犯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審酌於此,予以被告適當之刑。末現場廢棄物傾倒狀況,業已清除完畢,
附此敘明。另惠虹光電公司、陳沛緹、潘梅貞等人是否另違反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則,爰發函由主管機關審認裁罰,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