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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不受理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幃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某處招募王熙,加入陳毅騫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陳毅騫負責指揮車手提款,王熙、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陳毅騫指派之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下稱「本案」)。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日前之某時,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比利」、「赤兔馬」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被告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網站結識張廖萬承後,向張廖萬承佯稱投資香港中銀保誠基金(網址:hkzybcfund.com/list-54-1.html)可獲利等語,致張廖萬承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簡鴻笙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即第二層金融帳戶),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3萬元、2萬元,再由被告將提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138頁、第159-160頁)等在卷可考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介紹王熙加入綽號「赤兔馬」之人所屬之「假投資詐欺集團」等語明確,並指認赤兔馬為陳孝慈(後改名為陳毅騫),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陳毅騫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134號【下稱偵7314卷】第10-13頁、第19-24頁、第243-244頁),此與王熙於警詢所述及指認一致,有王熙警詢筆錄、王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偵7314卷第30頁、第35-36頁、第39-44頁),認陳毅騫與「赤兔馬」應為同一人;且「前案」之被害人張廖萬承係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詐欺得逞,與被告上開所述「赤兔馬」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作為詐欺手段相符,應可認「前案」係被告加入「赤兔馬」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是故被告於「本案」中招募王熙所加入以陳毅騫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前案」被告所加入之「赤兔馬」詐欺集團,應為同一詐欺集團。
 (三)再查,被告加入「赤兔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招募王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赤兔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招募王熙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四)又查,「前案」係被告加入「赤兔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前案」中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未經起訴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未經法院審判,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據此,「本案」公訴人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