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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第456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葉時泊之前科,均補充為「葉時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葉時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附件二)。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其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再注射於體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附件三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件三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沒戴口罩走在路邊,警方看到我要過來跟我勸導盤查,但我一看到警車停靠在我面前叫住我時,我就直接往前跑,然後警方就追過來叫我停下來,然後我就跑到自己摔倒,然後警方就上前詢問我為什麼要跑,為什麼不願意停下來受檢,我就跟警方坦承說我身上有違禁品,所以我害怕被警方查獲,我才會跑給警察追,並且我當下就馬上主動交付我身上的違禁品,我從我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個盒子,盒子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我有跟警方坦承說我最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詳實(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卷【下稱毒偵4566卷】第1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4566卷第4頁),足認被告雖逃避員警攔查,然於被告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並告知有附件三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次犯罪,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附件二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次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件三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件三中,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附件一(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
葉時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二(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葉時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三(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
葉時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葉時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葉時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㈡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1年4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葉時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所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自被告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葉時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876、1044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自被告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及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6、104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