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聯絡」、第3至4行記載「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值班人員」更正補充為「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值班人員吳岳勳、蔡寶玲等人(吳岳勳、蔡寶玲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均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醫訴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㈠
查被告鍾志偉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是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而與被告所為行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
按醫師法第28條
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醫師指示,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指示附表所示值班人員逕自為住民使用如附表所示藥物,依上說明,被告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
㈢核被告鍾志偉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被告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岳勳、蔡寶玲及附表所示值班人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值班人員間為
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㈤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指示附表所示值班人員對於附表所示自立康復之家照顧之多名住民提供如附表所示藥物,實施治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之專業資格,亦未經醫師指示,即長期、多次擅自指示值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住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查獲後即積極具體改善相關藥品管理措施,有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藥品銷毀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及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61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素行良好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現仍為自立康復之家之負責人、需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改善相關管理措施,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96號
被 告 鍾志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經
依職權送請
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續行
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偉係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2樓自立康復之家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值班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醫囑,逕行給予自立康復之家如附表所示之住民如附表所示藥物。
嗣於108年6月20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自立康復之家有存留住民剩藥,當作公藥,在住民狀況不穩定時由值班人員依備藥發放規定給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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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擔任自立康復之家負責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因自立康復之家專收穩定之急性或慢性精神病患,為防範住民攻擊,由被告指示員工製作「備藥發放」等文件,依此給藥原則給予病患如附表所示之備藥之事實。 |
| | 自立康復之家有備藥,其按工作守則執行,提供備藥者會寫在交接本,讓下一位接班者知道有給過藥,短時間內不能再重複給,無醫囑給藥行為係被告授意且知情之事實。 |
| 證人徐豪、謝幸潔、吳岳勳、徐藝珊、張淑媛、吳櫂瑄於警詢之證述 | 自立康復之家有提供備藥予如附表所示之住民使用,備藥係其他住民就醫使用後所剩,收集後集中保管,其等係依被告之指示給藥之事實。 |
|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股長顏薈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心理健康科於108年6月20日辦理精神復健機構之督導考核,委員發現自立康復之家有留存住民之剩藥當作公藥之事實。 |
| ⑴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14日桃衛醫字第1090079029號函 ⑵自立康復之家住民異常暨緊急醫療事件處理、檢討與改善追蹤紀錄 ⑶自立康復之家精神科藥物紀錄表 ⑷自立康復之家住民生活訓練紀錄 ⑸自立康復之家交接班表、備藥發放、專管各項狀況處理原則 ⑹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年7月7日北總桃醫字第1099904500號函附鄭冬蘭、黃穗茹病歷 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念109年7月7日長庚醫北字第1090701093號函附趙天牧病歷 ⑻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13日衛授食字第1080025621號函 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 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桃衛醫字第1090133193號函 | |
二、核被告鍾志偉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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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Rivotril 0.5mg、Anxiedin 0.5mg各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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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Rivotril 0.5mg、Anxiedin 0.5mg各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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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Rivotril 0.5mg、Anxiedin 0.5mg各1顆 | |
| | | | Anxiedin 1顆、Rivotril 0.5顆 | |
| | | | Rivotril 2mg、Anxiedin 0.5mg、Depyretin 各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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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Rivotril 0.5mg、Anxiedin 0.5mg各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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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Rivotril 0.5mg1顆、Anxiedin 2mg 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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