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全
被 告 蔡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毅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毅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集團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之居間、買賣等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至4月22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人隨即交予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未經公司登記之恆太資訊整合公司(下稱恆太公司)及隆越資訊公司(下稱隆越公司),由恆太公司及隆越公司聘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Ella或宋宜樺」、「江宇婕」及「賴洪宇」等業務員,透過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未上市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及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嗣如附表所示業務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銷售簡雅娟、潘鑒軒及曾美蘭如附表所示亞迪公司股票,並指示其等將股款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已載明其等購買鴻曜公司股票之款項係另匯至他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非本案起訴論罪範圍),藉此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㈠被告蔡俊毅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洪芷芸、簡雅娟、潘鑒軒、曾美蘭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㈠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中信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提供助力,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
沒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何實際報酬或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