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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萍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第466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36、4484號、第36666號、第5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第260號、第1538號、第2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件五至七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各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第11至14行記載「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一,跨境電商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後補充「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洪巧庭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46分所匯之新臺幣(下同)9,689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楊仲宇於同年7月2日晚間11時48分所匯2,500元,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匯此部分款項,未能完成此部分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附件三及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各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㈣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4908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字第355號卷第15頁)」、「被告劉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82頁、審金訴字第260號卷第88頁、審金訴字第1538號卷第41頁、審金訴字第2136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均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其中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巧庭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46分許所匯之新臺幣(下同)9,689元及附件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仲宇於111年7月2日晚間11時48分許所匯之2,500元外,其餘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一,跨境電商導師」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無誤(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60號卷第8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936號卷第17-27頁、偵字第4484號卷第127-13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各將前開9,689元、2,500元等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該中信帳戶嗣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予圈存,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614號卷第113頁),則前開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所匯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即9,689元、2,500元等2筆款項)因本案中信帳戶嗣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提領或依指示轉匯,亦有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4908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字第355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款項既均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被告就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其餘部分之洗錢犯行均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仍應均論以洗錢既遂罪。
 ㈡核被告劉玉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又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Candy W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藉由通訊軟體與「Candy Wong」、「林一,跨境電商導師」聯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林一,跨境電商導師」所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內,伊並沒有實際看過對方及任何人等語(見偵字第45731號卷第10-11、112頁、偵字第4484號卷第19、23頁、偵字第51021號卷第12-13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82頁、審金訴字第1538號卷第41頁、審金訴字第2136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與「Candy Wong」、「林一,跨境電商導師」均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依卷內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Candy Wong」、「林一,跨境電商導師」至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Candy Wong」、「林一,跨境電商導師」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81-82頁、審金訴字第260號卷第87-88頁、審金訴字第1538號卷第40-41頁、審金訴字第2136號卷第33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andy Wong」、「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件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及附件四所示被害人朱育昕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一1至7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論以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所併罰之罪數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洗錢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款項,存入對方所指示之幣商銀行帳戶內,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游嘉弘、洪巧庭、楊仲宇、許柱及被害人朱育昕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洪巧庭部分,業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楊仲宇、游嘉弘、許柱間部分,之調解條件,則承諾分期履行,並按期履行中,而皆獲其等之原諒,此有本院112年6月29日及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3號、第154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82-83、85-86頁、審金訴字第1538號卷第42、45頁、審金訴字第2136號卷第35頁),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未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而構成7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游嘉弘、洪巧庭、楊仲宇、許柱及被害人朱育昕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洪巧庭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另就告訴人楊仲宇及許柱部分,亦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許柱及被害人朱育昕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82-83頁、審金訴字第1538號卷第42頁、審金訴字第2136號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楊仲宇、游嘉弘、許柱及被害人朱育昕經本院調解成立,惟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至七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3號、第1542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楊仲宇、游嘉弘、許柱及被害人朱育昕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轉匯告訴人游嘉弘遭詐騙款項之20萬元部分時,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其他部分都沒有實際給伊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82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次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6666號卷第10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538號卷第41頁);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另於警詢時陳稱本次獲利為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1021號卷第13頁),前開部分核屬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嘉宏、洪巧庭、楊仲宇、許柱及被害人朱育昕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洪巧庭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另就告訴人楊仲宇及許柱部分,亦分期履行賠償中,均如前述,是其所賠付之數額顯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游嘉弘、闕敬倫、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家賢、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許柱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育昕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洪巧庭所匯6,869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仲宇所匯2,000、3,300元、1萬1,000元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均分別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所各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將前開9,689元、2,500元等部分款項,因本案中信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止付,而餘款待銀行依法辦理返還程序等情,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4908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46614號卷第113頁、本院審原金簡字第355號卷第15頁)。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此部分餘款實際上亦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佳紜、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游嘉弘
劉玉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闕敬倫
劉玉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洪巧庭
劉玉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江家賢
劉玉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楊仲宇
劉玉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所示
許柱
劉玉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所示
朱育昕(被害人)
劉玉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4號
  被   告 劉玉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Candy W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玉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先依暱稱「CandyWong」之指示,辦理約定之幣商銀行帳戶後,再將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游家弘、闕敬倫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劉玉萍依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匯至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游嘉弘、闕敬倫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嘉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闕敬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Candy 
Wong」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時,經警方告知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跨境導師」之指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匯至LINE暱稱「林一,跨境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就本件所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嘉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游嘉弘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影本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闕敬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闕敬倫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4196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即遭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條,誤載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39條之2,容有誤會)。又被告與臉書暱稱「Candy Wong」、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游嘉弘、闕敬倫遭詐騙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游嘉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陳雨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向告訴人游嘉弘佯稱:可透過做網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嘉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2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10日12時1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闕敬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Meetme暱稱「Lar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向告訴人闕敬倫佯稱:可透過開設電子商舖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闕敬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劉玉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樂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Candy W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玉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暱稱「CandyWong」之指示,辦理約定之幣商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劉玉萍依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一,跨境電商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家賢、楊仲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萍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受「Candy 
Wong」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時,經警方告知可能涉及犯罪。
⑶、被告受「林一,跨境導師」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一,跨境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
2
附表所示證據
1、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並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2、被告依「林一,跨境導師」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一,跨境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Candy Wong」、「林一,跨境電商導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31、466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洪巧庭(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巧庭佯稱:可透過做網拍獲利等語
111年6月29日11時4分許
6,869元
1、告訴人洪巧庭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洪巧庭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7月3日20時46分許
9,689元
2
江家賢(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家賢佯稱:可透過做網拍獲利等語
111年6月8日22時0分許
3萬2,095元
1、告訴人江家賢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江家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
楊仲宇(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仲宇佯稱:可透過做網拍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20時22分許
2,000元
1、告訴人楊仲宇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楊仲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網頁頁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6月29日19時48分許
3,300元
111年7月1日20時13分許
1萬1,000元
111年7月2日23時48分許
2,5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6號
  被   告 劉玉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樂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Candy W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玉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暱稱「CandyWong」之指示,辦理約定之幣商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與許柱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零售電商平台」此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柱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劉玉萍依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林一,跨境電商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許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柱之證述一致,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人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Candy Wong」、「林一,跨境電商導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31、466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1號
  被   告 劉玉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樂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Candy W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玉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暱稱「CandyWong」之指示,辦理約定之幣商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與朱育昕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此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育昕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劉玉萍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LINE暱稱「林一,跨境電商導師」之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20萬元至「林一,跨境電商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朱育昕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萍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46614號,參卷附起訴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受「Candy 
Wong」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時,經警方告知可能涉及犯罪。
⑶、被告受「林一,跨境導師」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一,跨境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朱育昕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受詐欺並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林一,跨境導師」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一,跨境導師」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Candy Wong」、「林一,跨境電商導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31、466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鎮德

附件五: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
附件六: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
附件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