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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第56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7分、21時5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9,980元、4萬4,985元至中信帳戶內」更正為「於111年10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985元至中信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冠螢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聖雯、葉怡君、李季儒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即告訴人葉怡君)及112年度偵字第56611號(即告訴人李季儒)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使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現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前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附件一公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周聖雯遭詐欺後,尚有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附告訴人周聖雯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周聖雯此部分款項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非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周聖雯提出之轉帳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10號卷25-27頁),且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於上開時間亦無告訴人周聖雯所指述之該筆款項匯入之紀錄,亦有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610號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周聖雯此部分被害確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無關,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即告訴人周聖雯遭詐騙後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2分匯款4萬4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
  被   告 黃冠螢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螢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向周聖雯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周聖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7分、2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4萬4,985元至中信帳戶內,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冠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紀錄。
 ㈣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超商寄件紀錄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
  被   告 黃冠螢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冠螢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葉怡君,佯以購物下單有誤為由,致葉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1時3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6,123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怡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11號
  被   告 黃冠螢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冠螢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李季儒,佯以其所申請蝦皮會員錢包遭凍結,須匯才可解凍為由,致李季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4萬9,000元、9,98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季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季儒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一)告訴人李季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