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從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從華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記載「再由徐從華依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林』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交付之」更正為「再由徐從華依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林』之人指示提領款項,欲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交付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前開中信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徐從華未及領出鄭偉玲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11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50頁)」、「被告徐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
告訴人鄭偉玲因受本案詐欺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中信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
既遂;惟查被告原擬依「阿林」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中提領
告訴人鄭偉玲匯入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付與「阿林」,
惟嗣因本案中信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鄭偉玲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被告提領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林」,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而未達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50頁),然因被告及「阿林」既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仍達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徐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將中信帳戶提供給「阿林」,並且依「阿林」指示領過款給他,「阿林」是男生,我從頭到尾只有見過「阿林」一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69頁),而依卷內事證,於客觀上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阿林」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阿林」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68頁),俾
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
態樣不同,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林」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鄭偉玲所匯款項未經提領,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
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鄭偉玲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款項,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略以上開款項仍在本案中信帳戶內尚未還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尚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徐從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從華(原名:徐昌明)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協助他人將該等提領,復依指示交付現金予不詳之人,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
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金融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 年9 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俊偉」、「江佐伊」私訊鄭偉玲,推薦進行量化投資,並使用指定之投資APP,致鄭偉玲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 年9 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徐從華依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林」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交付之。
嗣經鄭偉玲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偉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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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依據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給暱稱「阿林」之人,為 矢口否認有和前開犯行,辯稱:一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請伊做虛擬貨幣交易,將虛擬貨幣轉為台幣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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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有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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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林」、不詳虛假招募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