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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
被      告  張棨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6號、第34117號、第35414號、第36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棨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棨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不詳之人張貼收取銀行帳戶訊息後加為LINE好友,與LINE暱稱「陳泓儒」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價碼為郵局帳戶「不控」(即不必待在指定處所)1次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日算租金1萬6,000元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938124」告知LINE暱稱「陳泓儒」、「張亦玄」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棨傑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偉祥、蔡文珊、被害人陳協賢、許梅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陳協賢(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20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不詳賣家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協賢,佯稱發票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2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
9,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34116號:
①通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翻派照片(第15-17頁)
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收簿手在臉書張貼之收簿訊息(第19-25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29頁)
2
藍偉祥
於112年3月28日18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連線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藍偉祥,佯稱因發票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34117號:
①交易明細截圖(第39頁)

3
許梅林(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許梅林,佯稱先前有錯誤設定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2年3月28日20時29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
①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第31-35頁)
4
蔡文珊
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文珊,佯稱誤將其身分設為廠商,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20時23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36524號: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9頁)
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