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5號、第13202號、第13359號、第197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1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之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一、二。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
所載「
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補充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7列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旁,無償轉讓2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予乙○○」,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之卓勝瑋住處,無償轉讓2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予卓勝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可參)。經查:被告丙○○本案所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2公克,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既已
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丁○○、庚○○、己○○、甲○○等4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勝瑋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向案外人楊○○購得所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第15頁),而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外人楊○○尚未到案說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2497號函
暨檢附之函送資料等在卷
可考(本院審金簡卷第25至28頁),是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告訴人4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調解,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均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丙○○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渣打帳戶」) |
附表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7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以下之行為: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丙○○(所涉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旁,無償轉讓2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予乙○○。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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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2公克安非他命與 證人卓勝瑋之事實。 |
| | 1.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2公克安非他命與證人卓勝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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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
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查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溫志彬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源之數量,並無證據
可證明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而95年7 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此,轉讓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卓勝瑋證稱:被告拿毒品給伊等語,並未提及有交付對價,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販賣毒品犯嫌,原應就此為
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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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