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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再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再由施再平將贓款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交付予自稱「君兒」之人」,應更正為「再由施再平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出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匯到「君兒」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君兒」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君兒」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鄭如欣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下稱「施再平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施再平台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㈣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分批將匯入「施再平中信帳戶」、「施再平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數次之匯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君兒」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鄭如欣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依「君兒」指示將匯入「施再平中信帳戶」、「施再平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入「君兒」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君兒」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施再平中信帳戶」、「施再平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業均轉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頁、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就上開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4頁),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鄭如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如欣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以獲取佣金云云。
111年8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
5,000元

施再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
5,265元
施再平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1萬6,0000元(其中1萬0,265元為鄭如欣所匯)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41號
  被   告 施再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再平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君兒」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再平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君兒」之人使用。自稱「君兒」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鄭如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施再平將贓款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交付予自稱「君兒」之人,施再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鄭如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如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施再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君兒」之人,並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自稱「君兒」之人之犯罪事實。
2.被告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之人,並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君兒」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如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如欣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8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
5,265元
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