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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5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將本案帳戶內屬詐欺告訴人陳語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本案告訴人陳語淇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以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31日繫屬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下稱前案),然被告前案為轉匯詐欺贓款時間為111年6月21日,時間點在本案被害人賴瑞琴遭詐欺之111年6月20日時間之後,不能排除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而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交付帳戶資料,於事後另行起意而分擔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申言之,被告幫助與正犯之行為可以併存,不能因其後續犯罪參與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率爾否定先前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成立之可能,尤其在本案被告是否參與轉匯被害人賴瑞琴遭詐騙贓款行為無從經由證據嚴格證明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本件帳戶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5告訴人陳語淇施以詐術,致陳語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在由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告訴人陳語淇所受詐騙之贓款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所述,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致相同告訴人陳語淇遭詐欺款項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再行提起公訴,且於112年9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宙112偵28478字第112911294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被害人賴瑞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78號
  被   告 林秀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匯入簡家玉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簡家玉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語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5月底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證人即被害人賴瑞琴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語淇、被害人賴瑞琴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受詐欺之過程。
3
1、告訴人陳語淇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害人賴瑞琴提供之匯款單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陳語淇、被害人賴瑞琴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受詐欺之過程。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不詳之人再於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核被告林秀貞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戶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新臺幣)
(均含手續費15元)
1
陳語淇(提告)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
21萬8,575元

2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4萬8,015元
3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4萬8,915元

4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2,015元

5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
4萬9,935元

6
賴瑞琴(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7萬元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27萬6,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