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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卻向其借用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偽以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植其消費新臺幣1萬2,000元,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利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若需取消該筆消費,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先後於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先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贓款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驚覺受騙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鍾欣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鍾欣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乙○○與借用帳戶之人對話照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乙○○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甲○○匯入)
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轉匯)
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轉匯)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帳戶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鍾欣璇(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4萬9,971元
鍾欣璇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4萬9,971元
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2萬0,123元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2萬0,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