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976 號、第28226 號、第28769 號、第32451 號、第34328 號、第39255 號)
暨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695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11萬元」應更正為「110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
告訴人蔡雨臻、陳芷翔、林秀雲、張淑婷、陳鳳如、被害人錢宜蓁、方素秋、曾育青、戴毓志、黃娟娟,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蔡雨臻、陳芷翔、林秀雲、張淑婷、陳鳳如、被害人錢宜蓁、方素秋、曾育青、戴毓志、黃娟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695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
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雨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陳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淑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臻、陳芷翔、林秀雲、張淑婷、證人即被害人錢宜蓁、方素秋、曾育青、戴毓志、黃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9份、被害人錢宜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方素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蔡雨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曾育青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戴毓志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芷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秀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淑婷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後, 旋遭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蔡雨臻、陳芷翔、林秀雲、張淑婷、被害人錢宜蓁、方素秋、曾育青、戴毓志、黃娟娟等9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9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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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秋穎」、「周德隆老師」對錢宜蓁佯稱:在卡內基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秋穎」對蔡雨臻佯稱:在Carnegie-stoc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德龍」、「陳佳蓉」、「梁秋穎」對方素秋佯稱:在Carnegie-stoc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 | |
| | 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卡內基~周sir」、「客服經理-Mike」、「梁秋穎」對曾育青佯稱:在Carnegie-stoc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卡內基菁英講師招募賽」對戴毓志佯稱:在卡內基亞太總部股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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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2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美美」對陳芷翔佯稱:在SHEELD MARKET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 | |
| | 111年10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周老師對黃娟娟佯稱:在Carnegie-stoc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德龍」對林秀雲佯稱:在Carnegi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德龍」對張淑婷佯稱:在Carnegi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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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55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2015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陳鳳如佯稱:以Carnergie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新光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陳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四)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威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6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