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第286號、112年度偵字第314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伊附表一之提領、收水、駕車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依附表二之提領、收水、駕車分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欄「112年7月8日」,均應更正為「112年4月8日」、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112年8月8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8日」、附表二編號4「提領地點」欄「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仁冠門市)」,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溪區仁和路2段219號(全家大溪仁和門市)」;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劉澤(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66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37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㈠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搭載提領詐騙款項之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詐騙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之人,或係負責
搬運贓物之車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又被告與
劉澤(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中)、少年徐○宇(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翰(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
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年徐○宇及吳○翰行為時均未滿18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知悉其所搭載之徐○宇及吳○翰為少年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詳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2號卷第66頁,下稱本院卷)。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徐○宇及吳○翰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駕車搭載車手之工作,聽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
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庚○○,告訴人庚○○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是否緩刑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22、127至128頁)
可按,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
情輕法重之處,
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依上開加重減輕後,本案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 ㈥爰審酌被告搭載
劉澤、少年徐○宇、吳○翰前往其領詐欺所得款項,其所為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庚○○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及其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尚輕、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復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庚○○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經由少年徐○宇、吳○翰轉交予劉澤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6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劉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乙○○與少年徐○宇(由警調查後再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吳○翰(另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伊附表一之提領、收水、駕車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劉澤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而從中抽取 作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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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劉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與知情之乙○○與少年徐○宇、吳○翰共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
| |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劉澤、少年徐○宇、吳○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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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被告劉澤等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澤、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劉澤、乙○○與各該參與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澤、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澤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澤、乙○○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劉澤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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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15分許、1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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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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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112年5月22日12時4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6分許、7分許 |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2年5月22日11時55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57分許 |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