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97號、第389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惠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惠美華南帳戶)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惠美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詐騙經過」欄中之「被害人」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轉匯金額」欄編號2「44萬40元(含被害人張麗華所匯款項)」更正為「44萬25元(含被害人張麗華所匯款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㈠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㈡又
告訴人郭哲民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
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
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構成
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
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價額。
㈢未
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
被 告 高惠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惠美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惠美華南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郭哲民、張麗華,致郭哲民、張麗華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施紹祥(所涉違反洗錢防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所涉違反洗錢防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皓淵彰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自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彰銀帳戶轉匯入高惠美名下華南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郭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高惠美申用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民、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 證明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彰銀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郭哲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被害人張麗華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紹祥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皓淵名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高惠美名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⑴證明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彰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彰銀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高惠美名下華南帳戶之事實。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帳戶設定有關申請文件 | 證明被告高惠美名下華南帳戶於111年5、6月間,經數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高惠美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件華南帳戶相關資料遺失,不清楚何以帳戶遭做為不法使用等語。惟查,本件經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本件華南帳戶之帳戶異動申請文件,本件華南帳戶於匯入詐欺贓款以前,曾據被告頻繁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等事項,足認被告辯稱遺失帳戶資料等語,顯然不實,無足採信,且被告所為核與現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前置作業常態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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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哲民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轉售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郭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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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麗華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