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菲(原名羅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143 號)
暨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3483 號、第3484 號、112年度偵字第5681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翊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⑴「8 萬元」應更正為「80萬元」;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13時1 分許」應更正為「12時41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王姿漪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葉翊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
告訴人范峻銘、高俊鵬、李榮、王姿漪、賀昌林、陳勇志、劉常裕(原名劉恩加)、陳學儀,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范峻銘、高俊鵬、李榮、王姿漪、賀昌林、陳勇志、劉常裕(原名劉恩加)、陳學儀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3483 號、第3484 號、112年度偵字第5681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
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果
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各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
自承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藉此抵償所欠債務15萬元,是其既受有債務減免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劉
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43號
被 告 葉翊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現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翊菲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峻銘、高俊鵬、李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 ⑴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葉翊菲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陪同詐欺集團成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區某分行,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此抵銷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15萬元債務,換言之,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密取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范峻銘、高俊鵬、李榮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葉翊菲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有告訴人等匯款入帳之事實。 |
| 告訴人范峻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 證明告訴人范峻銘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高俊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 證明告訴人高俊鵬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李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按學理上
所稱之
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對附表所列各被害人間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是請就如附表所列各被害人間此部分遭詐騙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然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致抵銷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15萬元之利益(或報酬),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投同盟社VIP群組助理「陳慧君」,聯繫告訴人范峻銘,邀約下載正盈APP並匯款投資台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 ⑴111年5月12日9時55分許 ⑵111年5月12日9時56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0時1分許 ⑷111年5月13日10時1分許 | ⑴14萬9,999元 ⑵3萬1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投同盟社VIP-B136群暱稱「陳育涵」,聯繫告訴人高俊鵬,邀約下載正盈APP並匯款投資台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 ⑴111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
⑵111年5月17日11時43分許
⑶111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投同盟社群組助理「李雯雯」,聯繫告訴人高俊鵬,邀約下載正盈APP並匯款投資台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 ⑴111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1時23分許 ⑶111年5月16日10時53分許 ⑷111年5月25日9時1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4號
被 告 葉翊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143號),現於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7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翊菲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1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姿漪,並佯稱下載正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9時53分、同日13時15分、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二)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賀昌林,並佯稱下載正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賀昌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三)於111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勇志,並佯稱下載正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9時26分許、同年月13日9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9時31分許、同年月25日9時24分許、同年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證據:(一)被告葉翊菲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賀昌林、陳勇志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賀昌林、陳勇志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四)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14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
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14號
被 告 葉翊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翊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劉常裕(原名劉恩加)、陳學儀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常裕、陳學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匯款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
被告葉翊菲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