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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24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112年度偵字第5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9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琬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琬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王劭帆、李昱廷、陳佩茹、被害人王芊驊,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劭帆、李昱廷、陳佩茹、被害人王芊驊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112年度偵字第5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9418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昱廷、陳佩茹、被害人王芊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王劭帆,惟告訴人王劭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李昱廷、陳佩茹、被害人王芊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昱廷、陳佩茹、被害人王芊驊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王劭帆之損害,然告訴人王劭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昱廷、陳佩茹、被害人王芊驊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王劭帆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張琬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琬敏願給付被害人王芊驊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
    給付方式:
   共分6期,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前5期每月各給付5千元,末期給付4,123元至被害人王芊驊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琬敏願給付告訴人李昱廷1萬6,123元。
    給付方式:
   共分3期,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前2期每月各給付5千元,末期給付6,123元至告訴人李昱廷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張琬敏願給付告訴人陳佩茹6萬46元。
    給付方式:
   共分6期,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前5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末期於113年7月5日前給付1萬46元至告訴人陳佩茹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24號
  被   告 張琬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敏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向王劭帆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王劭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23分、7時2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6,988元至郵局帳戶內,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劭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琬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劭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
 ㈣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張琬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1776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琬敏(原名張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向李昱廷佯以系統故障取消訂單為由,致李昱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李昱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琬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
(四)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776號(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26號
  被   告 張琬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1776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琬敏(原名張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向王芊驊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王芊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琬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芊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
(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犯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776號(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8號
  被   告 張琬敏 (原名:張瓊)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敏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佯裝為蝦皮業者人員,向陳佩茹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19時26分、1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10,060元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佩茹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陳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取圖片2張、通訊紀錄擷取圖片1張。
(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琬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張琬敏前因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2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6號(達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